呼之“礼法”还是“法律”
石 达[1]
亚里士多德:《政治学》第一卷第二章:
人类由于志趋善良而有所成就,成为最优良的动物,如果不讲礼法,违背正义,他就堕落为最恶劣的动物。[2]
初读文字,掩卷沉思,颇为费解。人无礼法,即与禽兽无别,这本是古今中外概莫能外的基本信念,作为西方政治学的鼻祖,亚里士多德为何也出此言赘述?莫非古希腊的先哲也有与东方贤达完全相同的思虑?亦或,这仅是译本中的一处“误译”?联想中、西两类型文化的差异,由此产生的语意文化上的歧异,这也不是不可能的事情,似乎也合乎情理,笔者才学疏浅亦不谙古希腊文,更无以核对原文校正,这一猜测亦只好在历史中加以印证。不过,关于这疑问与困惑我们也不妨先找些旁证。
罗素:《西方哲学史》:
亚里士多德说创立国家的人乃是最伟大的恩主;因为人若没有法律就是最坏的动物,而法律之所以存在则依靠国家。[3]
这是一段引述的话,虽然可以代表罗素本人的看法,笔者认为未必是忠实的译文。我们再看一段。
亚里士多德说:“人在达到德性的完备时是一切动物中最出色的动物;但如果他一意孤行,目无法律和正义,他就成为一切禽兽中最恶劣的禽兽。”[4]
这段话根据拉丁文和英文对照本译出,应该说是文出有名比较可靠的。不过,这些毕竟都是中译文,慎重起见,最好直接查阅译文。
Man, when perfected, is the best of animals; but if he be isolated from law and justice he is the worst of all.[5]
这里用的正是“法律”一词。
中译“礼法”在英译文中竟成了“法律”,这个变化十分有趣。究竟“礼法”还是“法律”更符合亚氏原意,这个问题暂且不表,当务之急先是厘清二者异同,这个问题既很有考究,又是相当必要的。
礼法也好,法律也罢,在我国千百年来悠久历史和社会朝代变迁过程中,虽说在字面上看只有一字之别,但毕竟都是一定的社会规范。如果引入数学中的集合概念,打一个不甚恰当的比喻,法律是礼法的子集,两者有相交和重叠。相对说来,法律的内涵和外延更为狭隘与封闭,但是这并不妨害两者这个单独集合各自的范围扩张。相对于道德、宗规、习俗、礼仪,法律只是各种社会规范的一个分支,有比较确定的定义范围,而对外延展却相对有限和缓慢,尤其在封建礼教根基深厚、乡规民约种类繁多的成文法国家(如中国)。引用大文豪鲁迅先生的一句名言“可惜中国太难改变了,即使搬动一张桌子,改造一个火炉,几乎也要血;而且即使有了血,也未必一定能搬动,能改装。”纵观中国近现代史,每一次护法运动、护国运动和拨乱反正的法制变革改良,无不经历多少有识之士、志士仁人的疾呼呐喊甚至喋血。
礼法则不然,它包罗万象,几乎是全部社会规范的总和。凡纲纪伦常、习俗礼仪、政令法律、典章制度,都可以归在礼法这个口袋和箩筐。在这层意义上,它是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夸张一点说甚至边界都难以划定成为一个完整的封闭环路。也许从某种程度上解释通了,在现代生活中,“礼法”竟成“死语”,而舶来品的“法律”倒成了官宣“热词”。现代社会,不论是传统纸媒还是新兴互联网传媒页面,“法律”都是高频词,“礼法”使用和讨论寥寥无几、日渐式微。
也许笔者提出“法律”是域外舶来品会引发部分国人的伤心和质疑,但这是真的就是事实。中国人大谈“法”、“律”,至少也有两千年历史。管子云:“法律政令者,吏民规矩绳墨也。”这里,“法律政令”虽然连用,仍不过是单字集合。要把“法”、“律”改造成一个有独立意义的合成词,至少还要等两千年,直到19世纪末叶,那个“弹丸小国”的东邻把用我们的原材料加工成的琳琅满目成品货物,暴雨倾泻般倾倒在我们的生产生活中。只说改“法”、“律”为“法律”这一项,就不能不叹服日本人的智慧聪颖与独创先进。有了这项创造,我们才开始窥见另一崭新世界的奥秘,尽管这种反省并非时时都有,人人所能。
“法律”与“法”、“律”,实在是两种很不相同的东西。前者虽然是中国的“原料”,日本的“成品”,根子却深植于西方的土壤。西人的法理观念怎样,暂不详论,因为这不可一言以蔽之。这不但因为定义繁多,更因为观念时代更新,大疆小岛地域气候环境有差异,难以同日而语、相提并论。执笔者所能做的,是找出某些恒久的传统,既可以为叙述的前提,亦可以为参照的依据。
在古希腊的成长时期,法律就已视为权利的保障。如智者吕哥弗隆所言,法律只是“人们互不侵害对方权利的保证”。久而久之,表明法律的那个字竟与权利成了同一个字。如拉丁文的Jus或法文的droit。这就产生了两个重要结果:第一,权利种类繁多,覆盖面广,有政治的、经济的和社会的,于是,法律保障权利也不能不扩展到社会的各个领域,功能圈半径随着时代发展越画越大。其二,权利总是彼此冲突的,不但个人之间如此,社会集团之间、国与国之间亦如此。所以,对权利以及权利的保障可以有完全不同的价值判断。因此衍生出正义的、公平的观念。这样,法律又一般地同正义产生联系(justice,即正义,另一含义是司法)。这两点,在我们的“法”、“律”里面是看不到的,因为它们开始就与权利绝缘。先秦言法,商鞅变法之后则改言律,其实,这两个字可以互注,在许多留存至今的古书文籍中意思是一样的。“夫法令所以诛暴也”(陆贾:《新语·无为》),其意在“禁暴止奸”,使百姓“畏而知警,免罹刑辟”(康熙上谕,《大清圣祖仁皇帝实录》卷八十四)。这差不多就是中国古代法的功能且是唯一的功能。用如果我们人的法律观来衡量,这种以刑惩为能事的“法”、“律”不过是现今众多法律部门中的一个分支,而且未必是最重要的一支。据此,我们就可以顺理成章的解释了,为什么中世纪的罗马法学者可以把法律看成是组织社会的基本模式,我们的先人却不可以;为什么西人会有法律至上的信念,中国人却不会有。
说到至上的信念,中国人也是有的,相对于西人的法律至上,我们可以说中国的传统是三纲之常,是道德至上,是封建礼教。
“礼法”连用,在我国大概是汉代以后才时兴起来的。先秦(儒法之争),主要是礼与法、德与刑的分庭抗礼。儒法合流,“礼入于法”,乃是汉末后的事情。不过,虽则“合流”,主次顺序、交椅排位还是分明的。既有“德主刑辅”,又谓“明刑弼教”,突出的乃是礼对于法的支配地位,法对于礼的服从地位。不必言“列服制图于律首,按血缘亲疏定罪”,更不必言“父为子隐,子为父隐,亲亲得相守匿”,这样的例子枚举不胜。其实,把法律的目的说成是对于善德的促进,亦是西方的一大传统。所不同者在于,亚里士多德所鼓吹的善德绝非“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的礼,更多的是与古代社会的正义论有密切关系。再者,法律要促进善德,却不可以泯灭它与善德的界限。托马斯·阿奎那将人法置于神法之下,使人法服从于神法,但他不允许人法干预灵魂的事情。洞悉人的内心远非人力所能及,那是神法的职责,此亦西方“礼法”独有。
中国人则不以为然,汉儒董仲舒以春秋大义为断讼依据,讲的是“原心定罪”。法律可以直探人心,这要归因于礼与法的历史传承和自然合一。古人有“礼防”一说,强调的是礼“禁乱止恶”的功能,“夫礼,禁乱之所由生,犹坊止水之所自来也”(《礼记·经解》);迥异之处,在于它只是“禁于将然之前”,而法则是“禁于已然之后”。(《汉书·贾谊传》)由于古人的法观念以及他们对于礼、法的看法,礼往往直接转化为法律规范,“法”则不过是罚则。古人云:“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失礼则入刑,相为表里者也。”(《晋书·刑法志》)“人心违于礼义,然后人于刑法。”伦理纲常因为附有罚则而变成了法律,它对于人心的要求因此外在化为强制性的制度。《唐律》规定,父母在不得别籍异财,否则即为不孝之罪,依律处徒刑三年。因为此举“不仅有亏侍养之道,且大伤慈亲之心”[6]。又,父母虽亡,丧服未满面别籍异财者同罪。这里,法律所惩处的乃是其“忘亲之心”。综观世界各民族法律史,这种情形即便不是中国所特有,也肯定是以它为最甚的。无怪乎黑格尔曾发出这样的议论:“中国人的道德上的各种规律和自然法则一样,都是外部的实证命令,强制权利与强制义务,或者彼此之间的礼仪规律。……道德是国家的事务,并且是由政府宫吏与法官执行的。”(②黑格尔:《历史哲学》,王造时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56)先人的道德至上到了这种地步,实在是无以复加的一大不幸。因为,法律做它力所不及的事情,只能是造成普遍的虚伪。道德的外在化最终可能取消道德本身!
礼法与法律既有如此深刻的差别,怎么可以用来译同一个词呢?由于条件受限,笔者手边没有完整的英译本,英译采用“Law”(法律)一词的理由是否师出有名、有据可考暂时不能给出结论性意见。中译者吴寿彭先生倒有一段解释,说明他采用“礼法”一词的缘由:
“诺谟”主要是解作“法律”,而各种“制度”也叫“诺谟”……古时有些或行或禁的日常事例,经若干世代许多人们仿效流传而咸“习俗”,便是“习惯法”……又,初民祭神的某些仪式有时传布为社会共同遵循的礼节;各族先贤因大众的常情而为之节度,“礼仪”也可说是古代的生活规范。这些在希腊语中全都说成是“诺谟”。在近代已经高度分化的文字中实际上再没有那么广泛的名词可以概括“法律”、“制度”、“礼仪”和“习俗”四项内容;但在中国经典时代,“礼法”这类字样恰也常常是这四者的诨称。[7]
这样说来,以“法律”(law)作“诺谟”的对译不甚合适(虽然诺谟“主要是解作“法律”)。不过,代之以“礼法”也未必恰当。虽然法律与其他各种社会规范的合一乃是早期社会的一般特征,但是,共同的语言现象往往掩盖着大相径庭的内容实质。这一点由上述的分析即可证明。如果说,“法律”与“诺谟”的差距源于古今之别,那么,“礼法”与“诺谟”的不同则植根于中、西两种文化的深刻差异之中。
吴先生是否有此自省自觉自查自纠,或自觉到什么程度,我辈大抵不能探究其本意。本着唯物史观的立场,脱离当时的环境和条件,现在刨根究底、打破砂锅问到底也没有必要和价值。他之所以采用“礼法”一词,我归纳可能不外乎下面三种原因:第一,认为“礼法”正合“诺谟”原意;第二,虽非如此,但认为“礼法”最接近“诺谟”原意;第三,虽认为二者有巨大差异,但顾忌读者(尤其是中文读者)的文化背景,历史思维,社会习俗,拿来主义姑且用之。这三点原因同用来解释英译者的立场观点选择也说得通。但不管是出于何种原因,“礼法”与“法律”这两种译法只是表象,文字不同的背后表明的正是两种根植于不同地域人民的规范思维意识和社会秩序发展过程,两种迥异其趣的文化本身也由此得到佐证,法理学渊源的参天大树亦因此而变得婀娜多姿、风姿绰约。
[1]石达,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干警。
[2] 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1253a30.商务印书馆,1981。
[3]罗素:《西方哲学史》上卷,第241页,何兆武、李约瑟译。商务印书馆,1981。
[4] 托马斯.阿奎那:《阿奎那政治著作选》,马清槐译,第116页。商务印书馆,1982。
[5] Aristotle,Politics,1253a25.tran.Ernest Barker. Oford University Press,1995.
[6]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第16页。
[7] 亚里士多德:《政治学》,第170 页注1。